民事起诉状
原告林,女,19年6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号,身份证号码35030319,联系电话,13。
被告莆田市涵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郑,总经理。
被告苏,男,19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号,身份证号码35030319,联系电话13。
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二被告依法立即赔偿给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含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3年3月24日,被告苏驾驶无牌号重型叉车从公司门口向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莆田市涵江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1、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2、额部头皮挫裂伤,共住院35天,于2013年5月3日出院。后因伤情再度发作,疼痛难忍,于2013年7月5日、7月13日、7月16日先后三次到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门诊治疗。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因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3459.19元,营养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误工费3943.36元,护理费2218.14元,鉴定费460元,交通费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修车费420元,停车费200元,施救费80元,共计24765.69元。扣除原告从交警大队领取的5000元及被告已支付的5100元,尚有14665.69未赔偿给原告。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拒不支付剩余各项赔偿费用。经查,被告苏所驾驶的无牌号重型叉车属于被告莆田市涵有限公司所有,因此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原告至今伤痛仍未完全治愈,仍需继续治疗,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
此致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