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及现实意义
作者:李德力 律师 时间:2012年09月26日
改革开放,社会在不断的进步发展,作为社会的主体的人的思想也随着不断的发展,人们生活方式和思想观念的转变,婚姻家庭关系也出现了很多新的变化。在婚姻家庭中,夫妻作为最主要的主体,发生矛盾和冲突是正常而普遍的现象。离婚已不再那么令人难以接受了,当今世界各国关于离婚的立法发展趋势也从“有责主义”发展到“破裂主义”,对离婚的限制大大减少了。从过错离婚到无过错离婚,社会和法律对离婚的态度越来越宽容。依无过错离婚的基础要求,只要婚姻关系确已破裂,不论有无过错,任何一方都可以获准离婚。造成婚姻关系破裂一方的任何过错,应该与获准离婚无关。即使配偶一方完全无辜,也不曾有违反婚姻义务的行为,法律仍可背其意愿而强制离婚。这就使配偶一方受到精神损害的可能性增大,从而扩大精神损害的适用范围。如果婚姻不幸破裂并且无可能挽回,那就应该让那个名存实亡、徒有其表的法律外壳解体,不过要做到最大限度的公平,最小限度的痛苦和烦恼。对于精神权益的损害,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无疑是一个好的救济手段。
一、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
依据传统观念,家庭中的纠纷只能依靠家庭成员的道德约束和社会舆论评价来控制,国家强制力量不宜介入其中,所谓“清官难断家务事”。然而实际上,在婚姻家庭关系中,也会发生人身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况,而过错赔偿规则作为民事责任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在婚姻家庭领域内也应当并且能够发挥作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两个条款均规定有“赔偿损失”,这里的赔偿损失与该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民事责任方式中的“赔偿损失”系同一概念。因此可以理解我国的赔偿损失责任方式包括财产损失的赔偿、人身伤害的赔偿和精神损害的赔偿,这样可以构成一个逻辑分明、层次清楚的完整赔偿结构。既然如此,确认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是财产赔偿责任,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律根据①。
首先,建立过错损害赔偿制度是法律逻辑的必然结果。《婚姻法》②实行的是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禁止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等行为。在调整平等主体关系的民事法律领域,包括婚姻家庭关系中,法律责任主要的表现形式是使加害者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其次,建立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保护无过错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配偶中无过错的一方身心精神受到严重伤害,却得不到法律的救助,这是极不合乎情理的。为了保护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和受害方的合法权益,应当建立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最后,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与道德力量对夫妻关系的调整并不矛盾。在修改《婚姻法》的讨论过程中,一些学者出于对法律干涉私生活自主权的担忧,反对法律干涉婚外恋等问题,主张“把道德的东西还给道德”。应当承认,这些学者的担忧是有道理的,法律与道德两种不同的社会控制力量,二者在各自的调整范围内有着不可替代的优势和作用,法律在道德领域内的过度扩张可能危害健康稳定的社会关系。但同时也要看到,法律与道德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不能简单地采取法律调整或道德调整的二分法。事实上,法律调整也好,道德调整也好,最终目的都在于平衡婚姻家庭领域的个人利益、他人利益、社会整体利益的关系,维护与现实社会生活相适的婚姻家庭关系。道德调整与法律调整是互相渗透的,两者互相配合,发挥各自的优势,才能实现对婚姻家庭关系调整的最优效应③。
从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现状看,近年来婚内侵权行为的屡屡发生,家庭暴力呈上升趋势。据有关部门统计,我国每年约有40万个家庭解体,其中四分之一起因于家庭暴力。因夫妻一方与人有婚外性行为或通奸、姘居、重婚而导致婚姻破裂离婚有增无减,在某些地区已成为离婚的主要原因。据全国妇联1997年对15个省市的信访统计,因家庭暴力引起的信访量已占婚姻家庭信访总量的34.5%。1999年广东省妇联在广州等11个市组织了1589个家庭入户抽样调查,有29.2% 的家庭存在程度不同的家庭暴力现象,广东省妇联1996年至1998年接受这方面的投诉分别为219 件、235 件和348 件,1997年比1996年增长7.3%,1998年比1997年增长48%.。自 1981 年来,人民法院审理的离婚案件数量成倍增长,居高不下,1999年审理119.9 万件,比1980年的27.2万件翻了两番多,平均每年增长8.1 %④。许多无过错离婚当事人因对方过错的侵权违法行为,身心精神受到严重摧残,如果不能够得到救济,则无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二、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及构成要件
离婚精神损害被法律立义为:因侵权行为作用于配偶一方的人身权所导致的受害人反常的精神状态:包括精神上的痛苦和肉体上的疼痛。受害人精神的痛苦表现为悲哀、懊恼、悔恨、羞愧、愤怒、胆怯,外在表现为反常的精神状态。如失眠、消沉、冷漠、失望、狂燥、精神恍惚、悲观厌世等。精神损害比物质损害危害大,更能影响社会的安定,是我们不得不正视的法律课题。
损害赔偿的产生原因无非是二个:一是由于侵权;一是由于违约。依据传统,家庭矛盾一般要由家庭内部协商解决。然而这对于夫妻之间弱小一方的权力使用并不合理,更不符合婚姻的本来目的。根据婚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具有彼此忠实的义务,夫妻有各自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夫妻双方有平等的婚姻住所决定权,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权利和义务,夫妻之间有日常的家事代理权等。双方的任何一方一旦有侵权的行为,另一方便可请求损害赔偿。
我国现行婚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有着严格的规定,归纳其构成要件如下:
1、须有违法行为,因配偶一方或者第三人之违法行为致使婚姻关系破裂即有违法性之存在。违法行为主要指,实施通奸、姘居、虐待、遗弃、意图杀害配偶,因犯罪被判处长期徒刑等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违法行为。
2、须有精神损害的事实发生,就是配偶一方和第三者的破坏婚姻家庭关系的违法行为给相对一方造成了既成的财产和人身精神损害事实。从婚姻法的规定来看,这个事实是以离婚这一结果来表现的。《婚姻法》规定的是因破坏婚姻家庭关系行为而导致离婚的,才能够请求赔偿。
3、须有因果关系。配偶一方实施的通奸、重婚、虐待、遗弃等违法行为,是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离婚,造成无过错配偶精神损害的直接原因。离婚精神赔偿必须是在配偶一方和第三者的破坏离婚家庭关系行为直接导致离婚这一最终后果,才能实施。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存在赔偿问题。所谓直接因果关系,是这些损害行为是导致离姻的根本原因,而不是离婚当事人所提出的离婚理由。在审判实践中,并不是每个离婚当事人都知晓离婚赔偿的法定事由的,只要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了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法官应予查明并做出相应裁判。
4、须主观有过错,即实施违法行为的配偶方或第三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实施破坏婚姻家庭关系的违法行为必须是配偶一方和第三者主观外的故意或过失。在离婚损害赔偿中,第三者可以被列为赔偿请求的对象。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权主张损害赔偿的是“无过错方”。其意味着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制度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即行为人要承担损害赔偿之责的要件之一是行为人必须要有过错,也就是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若缺乏该要件,便使赔偿之责的承担失去了根基。
三、婚姻法中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从性质上讲,离婚损害赔偿是一种民事赔偿责任,采取过错责任制,即以当事人的过错为要件。该制度的设置,既包括对受害方补偿的性质,又包括对过错方的惩罚,因而其兼具补偿性与惩罚性,其目的在于通过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令过错方对其违法侵害合法婚姻关系的配偶合法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以弥补无过错方的物质损失,抚慰无过错方的精神伤害,制裁过错方的违法行为。从损害利益的角度研究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精神利益的损害,在客观上表现为三种形式:
1、精神利益损害所引起的直接财产损失。精神性人格权和身份权被侵害以后,造成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的损害,有可能导致直接的财产损失。这种直接的财产损失主要有两种:
(1)人身权被侵害以后,使受扶养人的抚养请求权丧失。
(2)精神性人格权和身份权被侵害,为恢复权利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2、精神利益中的财产利益因素的损失。
3、纯粹的精神利益的损害,即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的非财产因素的损害。
对于以上利益损害,按照精神损害赔偿的内部结构,分为精神利益的损害赔偿和精神痛苦的抚慰金赔偿。在精神利益的损害赔偿中,包括直接财产利益损失赔偿,间接财产利益的赔偿和纯精神利益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就是包括直接财产利益损失赔偿,间接财产利益的赔偿和纯精神利益损害赔偿。
侵权损害的赔偿原则是完全赔偿。离婚损害可以是财产的、身体的、精神的多方面损害,应该得到全面的赔偿。《婚姻法》第四十六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该条款确定了我国婚姻法中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经过修改后的婚姻法的一大亮点,使法律对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更进一步,使司法机关对相关案件进行裁判有了法律的依据,是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进一步完善,意义甚大。
另《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还规定如果自己的配偶存在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及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情形的,可能会给自己造成财产上的损失,但更大的损失和痛苦则来自于精神上受到的损害。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就可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由于长期以来审判实践中,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标准和赔偿数额的确定等问题一直有不同的理解,导致适用法律不统一。这些现象的存在,一方面影响了司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另一方面也使得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失去统一的标准。为解决这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使得相当问题能够较好地得到解决⑤。
四、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损害赔偿主体包括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根据婚姻法第46条及其《婚姻法解释(一)》第29条规定,权利主体是指离婚诉讼当事人中受害配偶一方即有过错方的配偶,义务主体是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依照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在于“无过错者”,有过错者是无法请求和获得赔偿的。在婚姻法总则中规定了忠实原则,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忠实是配偶权的一个重要要求,也是婚姻存在、延续的基础之一。它要求配偶双方忠于爱情,诚实互信,相互扶助。法律意义上的忠实主要表现为感情的专一性、性的专一性以及言行的诚实性。在导致离婚损害赔偿的四种行为中,除了家庭暴力,其他基本都可以归结于违反忠实原则的行为。特别是重婚、同居,是典型的违背忠实原则的行为。在审判实践中,确定婚姻家庭关系一方有无过错并非易事。在婚姻家庭中,一方有可能因为另一方的虐待而产生婚外情,也可能因为另一方不关心而产生婚外情,也可能因为另一方懒惰、游手好闲、好逸恶劳、赌博恶习、小偷小摸等产生婚外情,还可能因为另一方婚前的性行为而产生婚外情,甚至还可能因为对方有了婚外情而产生婚外情。在这些情况中,出现重婚、同居、虐待、遗弃等固然是重大过错,但仅仅因为不关心、懒惰这类相对较小的过错就失去损害赔偿请求权,甚至被重婚者、同居者、施暴者以此作为抗辩,使受害者赔偿请求落空,这不能不说有失公平。这样的情况在现实生活和审判实践中是大量存在的,如果在离婚案件中出现大量过错相对较小的一方丧失请求权这一不良状况,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作用就很难正常发挥,很难取得立法本意上良好的预期效果。
有鉴于此,在审判实践中不能拘泥于该条所限制的“无过错者”,而应依照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民法原则,采取区别过错,过错相抵的原则来裁判案件。只要一方存在四十六条所规定的赔偿情形,另一方不论有无过错及过错大小,都允许其提出赔偿请求。同样,也应允许另一方提出相应的抗辩,并在审判中查清损害的事实,区分过错的有无、大小和程度,在过错相抵之后,由过错大的一方予以赔偿。这样,才能体现审判的公平和公正,才能取得更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值的注意的是,离婚损害赔偿不同于其他损害赔偿,它必须依附于离婚诉讼之上。离婚赔偿涉及到第三者的必须是共同侵权,若不是共同侵权,第三者就没有赔偿责任。
五、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
《婚姻法》第46条之规定内容建立了我国婚姻法上的侵害配偶权的离婚过错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婚姻关系无过错方请求赔偿的范围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物质损害赔偿是对无过错方当事人所遭受的财产损失的补偿;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抚慰离婚中无过错当事人一方精神痛苦的功能。建立侵害配偶权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既是婚姻关系中的法定义务的内在要求,又是婚姻关系民法属性的直接反映,还是保护离婚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
修正后的《婚姻法》首次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婚姻是男女两性结合的产物。基于婚姻关系而产生的配偶,双方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配偶一方的过错是对婚姻法规定的夫妻间应尽义务的违反,造成另一方精神上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借鉴外国法基础上首次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评定,可以坚持以下四项原则,即:法官自由裁量原则、适当合理原则、从实际出发原则、个人负责与连带责任相结合的原则。
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决(一)第二十九条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46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在现实生活中,有过错的不仅指当事人(夫妻双方),还有第三者的情形,对第三者的“插足”应列为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之一,对无过错的一方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对第三者是一种惩诫,对无过错者是一种补偿。通常情况下,无过错方比较愤怒第三者,第三者再涉足他(她)人婚姻中,如第三者属已婚,将牵连两个家族,对第三者的惩罚更应体现法律的主体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46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应给予调解。如确实存在一方造成另一方轻微精神损害的,可调解为一方向另一方的口头或书面道歉的精神赔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也应给予调解。可指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所在单位的法制宣传部门,对受到精神损害的一方给予口头或书面的抚慰,使人民法院从法律的责任走入生活的责任,更加适应社会主义制度下的人文文化和现代意识形态的发展,也有利于避免离婚案件的进一步升级,稳定社会秩序。从这几点上讲,人民法院在精神损害赔偿中应是“公证人”“调解员”的责任,这也是“三个代表”中代表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一个具体工作体现。
近年来,社会上“包二奶”的现象较为严重,家庭暴力亦呈上升趋势。据有关部门统计,我国每年约有40万个家庭解体,其中多数起因于家庭暴力和夫妻一方与人有婚外情、或通奸,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重婚而导致的离婚。许多无过错的离婚当事人因另一方的侵权违法行为,使身心受到严重摧残,却得不到法律救济⑥。《婚姻法》规定了侵害配偶权的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就可以有效地运用民事制裁手段制裁重婚、“包二奶”、家庭暴力等违法行为,并在经济上予以制裁,对受害一方给予一定的补偿,以有效保障婚姻家庭关系及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并最终实现保护合法婚姻关系,保障无过错配偶合法权益的目的。
综上所述,个人认为建立及完善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可行的,也是必要的,只有这样,才能配合社会保障制度的运行,发挥法律对弱者的保障功能,实现社会之共同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