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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探析夫妻财产制度
作者:李德力 律师  时间:2012年09月26日
夫妻财产制又称为婚姻财产制,是规定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研究夫妻财产制,对于正确处理夫妻财产关系,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实现家庭的经济职能,稳定家庭,防止纠纷具有重要意义。但是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在1980年制定的基础上,夫妻财产关系的规定带有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的特征。2001年修正,使夫妻财产制进一步的完善,尽管夫妻财产制涉及内容很多,但是,核心的问题无非是哪些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哪些财产归夫妻一方个人所有,我国现行的夫妻财产关系已经不能适应这些新的变化,存在很多缺陷和不足,亟待补充完善。笔者试图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国情,提出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立法构想。
夫妻财产制概念及外国立法例      

(一)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类型
    我国2001年修订后的《婚姻法》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完善了夫妻的约定财产制,增设了夫妻的个人财产制度。根据《婚姻法》第171819条的规定,我国夫妻财产制从其产生形式来看,有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两种。法宝财产制有共同财产制、个人财产制和混合财产制三种。我国婚姻法学界普遍[1]将夫妻财产制分为共同财产制、个人财产制、约定财产制三种。
   1、共同财产制。《婚姻法》第17条规定,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包括以下范围:(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财产;(5)其他应当归共同共有的财产。
   2、个人财产制。《婚姻法》第18条规定,属夫妻一方的财产有:(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3)遗赠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它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3、约定财产制。《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抽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从国外相关的法律规定来看,夫妻财产约定的对外效力基本上要以登记或公证为条件,如德国、日本、瑞士、韩国等,规定夫妻财产约定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08条规定:夫妻财产制契约的订立、变更或废止,非法登记,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法国民法典规定夫妻财产约定要制作公证书。
(二) 夫妻财产制的外国立法例
1、法定财产制
1)分别财产制。它是指夫妻婚前、婚后所得的财产均归各自有,各自独立行使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现代意义上的分别财产制确立于英国1935年的《法律改革法》,该法律规定:己婚妇女有取得、占有、处分任何财产的能力,有对任何侵权行为、契约、债务和义务主动地或被动地承担责任的能力。
   英美法系的多数国家及大陆法系的个别国家如日本,以此制为法定财产制。分别财产制使夫妻婚前和婚后各自所得的财产均为各自所有,不因结婚而发生财产上的共同,各自保持经济独立。当婚姻终止时,由于妇女的人力资本具有专[2]用性,其不可收回的资本的损失就是一种沉没成本[1],沉没成本越大,妇女退出婚姻所受的损失就越大。                                                         2)共同财产制.是指除特有财产外,将夫妻财产的全部或一部合并为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婚姻关系终止时才依法分割,依共有的范围[3]不同又分为一般共同制,动产及所得共同制,婚后所得共同制,劳动所得共同制等形式,以上各种共同制其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呈递减趋势,逐渐缩小。为世界上不少国家分别采用。如巴西、荷兰以一般共同制为夫妻法定财产制,法国以动产及所得共同制为夫妻法定财产制等。[2]
3)剩余共同制。它指夫妻对于自己的婚前财产及婚后所得财产,各自保留其所有权、管理权、使用收益权及有限制的处分权,夫妻财产制终止时,以夫妻双方增值的财产(夫妻各自最终财产多干原有财产制的增值部分)的差额为剩余财产,归夫妻双方分享。大陆法系的德国以剩余共同制作为法定财产制。此制在一定程度上兼具共同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的优点,在保障夫妻地位平等、维护婚姻共同生活和谐的同时,亦利保护第三人利益和交易安全。
 4)、联合财产制,又称管理共同制,指婚后夫妻的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仍归各自所有,但除特有财产除外,将夫妻财产联合在一起,由夫管理,夫对妻的财产有占有、使用、管理、收益权,必要时有处分权,而以负担婚姻生活为代偿:婚姻关系终止时,妻的财产由其本人收回或其继承人继承。如德、日,但瑞士仍采此制:配偶人相互间,如在夫妻财产契约中未有另行约定或未受特别财产制支配的,其财产之支配应依则产合并制的规定。
2、约定的财产制
    约定财产制度是相对于法定财产制而言的,是指由婚姻当事人以约定的方式,选择决定夫妻财产制形式的法律制度,许多国家的立法都规定了约定财产制它具有优先于法定财产制适用的效力,但前苏联等一些国家的立法,则不许夫妻就财产关系作出约定,法定财产制是唯一适用的夫妻财产制,但是在允许约定财产制的国家,对财产制度的立法内容却又不尽相同,有着详略之分和宽严之别。从立法限制的程度看,大体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立法限制较少的,如英、日等国立法属此类。采用此种约定财产制充分尊重了夫妻双方的个人意愿,但是容易产生规避法律和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另一种是立法限制较多的,如法、德、瑞士等国属于此例。这体现了物权法定原则及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相兼顾的立法意旨,反映了现代社会经济生活简便、高效的要求,有利于保障夫妻双方及第三人利益和交易安全。
    综上所述,夫妻财产制种类繁多,内容多样,但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是夫妻财产制的两种最根本的类型。由于各国政治、经济、文化及民族传统习惯的不同,其所采的夫妻财产制也不同,各有利弊。但在当今世界,促进夫妻平等,维护婚姻共同生活之圆满,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及交易安全,已成为夫妻财产法上的立法原则和目的。当代夫妻财产制立法的发展趋势将是,分别财产制走向增加夫妻共享权,共同财产制引进分别财产制的因素。可以相信,兼采分别财产制与共同财产制的合理因素,将成为当今越来越多的国家夫妻财产制的改革方向。
二、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立法缺陷
我们也看到1980年制定的《婚姻法》,采用婚后所得共同制,是在社会主义计划经济的历史背景下,按照当时的价值观念制定的,虽然在以后的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也对夫妻财产处理做出过几个有关的司法解释。但在很多方面仍然下尽如人意。因此,在2001年进一步对《婚姻法》进行修正,修正后的《婚姻法》在夫妻财产处理上,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一)、
夫妻共同财产范围过于宽大
  1、夫妻各自继承、受赠的财产问题
    我国《婚姻法》第13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对于夫妻婚后所得的财产一概视为夫妻共同所有。这种规定难以适应现实要求的。因为,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经济生活观念的转变,多种经济成份的出现。夫妻财产关系已经呈现出多元化的趋势,如不抛弃那种形式主义的抽象的平等观念,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财产一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待,颇有可能弄巧成拙,在许多情况下给夫妻关系和家庭带来负面影响。而且,正如许多学者一针见血指出的那样:有人正是通过这种法定的结婚,离婚来敛富聚财,因此,这种扩大夫妻共同财产的做法正受到现实的严峻挑战
  2
、夫妻分居期间各自所得的财产问题
    夫妻双方分居是指在未得到法律认可解除婚姻关系之前,夫妻双方已经分开居住,中断共同生活。对于夫妻分居期间各自所得的财产的性质问题,世界各国规定不一。多数国家的法律对夫妻分居时的财产关系作了明确规定,世界上许多国家在处理此类财产时是通过在民法典中规定了别居制度来调整认定,认为夫妻别居,其共同财产关系消灭,变为分别财产制。例如:法国民法典别居效力并及于夫妻财产,困别居当然成为分别财产,夫丧失妻的财产权,夫得禁止使用其姓名,有过失之配偶如同意离婚,丧失子女之监护权、先取权、婚姻利益及继承权。我国法律也无别居制度,但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3条的规定来看,从夫妻关系成立到夫妻关系消灭期间所得的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分居,婚姻关系并未终止,因而此时双方各自所得的财产,除另有约定的外,原则上仍按夫妻共同财产对共同财产对待,司法实践一般也是这么处理的。但是,从夫妻分居的实际情况看,此期间双方的经济财产关系,一般均告中断,夫妻各自所得财产处于分离状态,双方各自以自己的收入进行生活和对外发生经济交往,事实上形成了两个独立的经济生活单位。虽然此时双方仍保留着夫妻名义,但仅是一种身份关系而已,若把此时双方各自所得的财产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则与实际情况相去甚远,也容易引起纷争,而把它作为夫妻个人财产则不会符合按需分配原则,更有利于夫妻财产关系的处理。
(二)、约定财产制形同虚设,亟持充实、提高
   当代多数国家在调整夫妻财产关系时都是兼采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的,只有少数国家不采约定财产制,实行单一的法定财产制。我国允许夫妻双方对财产问题进行约定。《婚姻法》第13条有夫妻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而最高法《财产分割意见》第10条中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的,或以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争议时,离婚时按约定处理,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此规定过于简单、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在现实生活中,夫妻即使对财产进行约定,但一旦面临财产分割,双方约定难以确认其有效性而往往成为一纸空文,对财产的分割仍然争执不下。由于法律规定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我国法律关于约定财产制的规定缺少以下基本内容:1、约定的有效条件;2、约定的程序性规定;3、约定的时间规定;4、对可约定的财产范围的规定;5、是否可以撤销、变更约定的规定。
三、完善夫妻财产制度的思考

“结婚是男女双方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立夫妻关系的行为”。笔者认为,应当从契约的性质和特点出发,规范夫妻双方当事人的财产关系。既然婚姻是一种契约,那么,夫妻财产关系只不过是这一契约的内容之一,同样要符合契约的特征。因此,在夫妻财产制度的建立上,首先应当尊重作为平等当事人的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同时,要建立具体制度,切实有效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真正实现在夫妻财产关系上的男女平等。
()  完善夫妻约定财产制。
笔者认为,现行约定财产制的缺陷并不在于这一制度本身,而是在于对这一制度所作的规定不完善。取消约定财产制度,实质上是否定婚姻的契约性质和当事人处分财产权利的自由,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夫妻约定财产制采取的态度不应是简单的否定,而是应进一步加以健全和完善。对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笔者认为应规定以下内容: 
1、夫妻财产约定的有效条件
应当兼采公证和登记两种方式,当事人既可以在婚姻登记时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财产契约登记,也可以向公证机关提出申请,由公证机关对财产契约进行公证。
2、夫妻财产约定的变更
鉴于婚姻的契约性质,笔者认为,约定财产制应作为我国最基本的夫妻财产制度。婚姻登记时,婚姻登记机关应告知双方当事人订立夫妻财产契约,并按规定予以登记或公证。对于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婚后所得财产,除法律明确规定归一方当事人所有外,属夫妻共同财产,由夫妻双方共同所有。
(二)确保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权利。
作为共同所有人,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对共同财产进行维修、保管、 改良等所支出的费用,夫妻双方应平均分担。配偶一方因经营共有事业对外发生债务或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夫妻双方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为了尽可能地避免出现因法律规定的过于笼统抽象而导致的一方在处分共同财产时损害另一方利益的现象,切实维护夫妻各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所享有的平等权利,婚姻法应规定一些具体的制度和措施。
(三)  限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夫妻双方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财产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婚后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下列婚后财产非经当事人特别约定,不能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1、是一方因继承和受赠所取得的财产。
2、是一方在分居期间取得的财产。
3、是属于一方个人特有的财产。
(四)完善财产补偿制度和过错赔偿制度。
财产补偿制度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所享有的权利明显超过另一方的,婚姻关系终止时,应给另一方相应补偿的制度。笔者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一方在夫妻共同财产上所获取的利益明显多于另一方的,在离婚时,应当给予另一方一定的补偿,以真正体现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所享有的平等权利。完善财产补偿制度是我国婚姻法所面临的重要问题。
过错赔偿是指配偶一方因自己的过错给对方造成损失时,向对方承担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制度。既然婚姻实质上是一种契约关系,那么,根据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的原则,当一方当事人违反约定造成对方损失或者因过错侵犯对方享有的共同财产权利造成对方损失时,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过错赔偿的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离婚损害赔偿。笔者认为,有必要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二是共同财产侵权损害赔偿。配偶一方因过错侵犯对方的财产权利,给对方所有的财产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自不待言。笔者认为,完善财产补偿制度和过错赔偿制度是我国婚姻法的重要问题,加强制度的可操作性,使得婚姻法的作用全面发挥。
  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只有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国情,顺应夫妻财产制的世界潮流,逐步完善,使之法制化、规范化,才能依法保障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我国夫妻财产制的内容科学,体系完整,具有操作性,从而提高我国的婚姻立法水平。